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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先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开始到被告所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山立家具厂打工,双方约定以件计算工资。2009年10月,原告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做出4000套产品,共计工资x元,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借支生活费x元,剩余工资x元未支付。原告辞职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在其所经营的家具厂打工的事实及原告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该工资已于2009年10月6日全部结清,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资,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2月开始到被告李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山立家具厂打工,双方约定以件计算工资。2009年10月,原告辞职。原告在上班期间共计工资x元,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借支生活费x元。2009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资x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原告杨某某打工期间的《数量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已将原告的工资全部结清,该《数量明细账》载明原告工资总额为x元,除去原告借支的x元余额为x元,并注明09年10月6日工资x元已全部结清,原告杨某某在该《数量明细账》签名并注明工资已结清。原告杨某某对该《数量明细账》签名确认的解释为原告在被告处辞职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将工资结算并且出具结算单,内容是工资已经结算清而非工资已经付清,被告向工人发工资的惯例均是工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再付工资,原告在签署“工资已结清”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庭审结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工资是否支付各执一词,为便于查明本案案情,本院建议双方进行多参量心理测试(即测谎),并向双方释明测谎适用的情形及条件,双方均同意进行测谎,且均同意测谎的结果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进行测谎鉴定时各自费用先垫付,待鉴定后由说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鉴定费并支付鉴定当天误工费200元。2010年3月29日,本院委托河南省洛阳市检查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双方就本案被告是否将工资向原告结清进行测谎,河南省洛阳市检查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当日分别作出洛检技测字[2010]第16、X号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对双方测试的结果均为被告李某某没有把原告杨某某的工资结清。双方为此各花费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称其在《数量明细账》上签署“工资已结清”后被告李某某并未向其支付工资,而被告李某某称该工资已于原告在《数量明细账》上签署“工资已结清”的当日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建议双方就工资是否支付进行测谎,测谎前双方均同意测谎且均同意测谎的结果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委托鉴定,测试的结果为被告李某某没有把原告杨某某的工资结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对于工资数额,因被告对剩余工资x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同时鉴定前双方均认可鉴定后说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鉴定费并支付鉴定当天误工费200元,故原告杨某某缴纳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在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时一并支付,被告李某某缴纳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李某某另行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因鉴定产生的误工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及因鉴定产生的误工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1元(含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玉琳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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