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大学同学。2006年6月毕业后被告与原告商量称由于被告家系都市村庄,马上面临拆迁,如果两人结婚不但可以多分一套房子,并且还能得到一笔赔偿金。原告念在两人在上学期间感情尚好便与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但是双方领取结婚证后至今未举办仪式,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草率结婚,加之婚后未共同生活,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之事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在结婚前已经恋爱五、六年,并非原告所述婚前了解不深。同时由于双方之间出现的矛盾都是因生活琐事引起的小矛盾,这些矛盾并非不能解决,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2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但至今未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2009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虽然婚后偶尔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满良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