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叔叔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11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小孩不关心,且对原告经常大打出手。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保证书二份;3、存款回单二份;4、嫁妆清单一份。
被告颜某某辩称,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结婚的彩礼和交给原告管理的我的工资收入,并赔偿抚养原告儿子的费用,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人颜某某、刘某某、颜某某、颜某某、颜某某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育有一个子女。原告文某某曾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文某某主张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包括:弹簧床1张、摩托车1辆、组合柜1套、客厅茶具龙椅1套、被子4床、毛毯2床、电视机1台、电视柜1张、高桌子1张、矮桌子1张、大箱1只、煤炉1只、高压锅1只、铝壶1只、铝桶2只、餐具1套、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被告则表示除摩托车外其余属实。原告对存在争议的摩托车表示愿意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嫁妆项目除摩托车外予以认定。
此外,被告颜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2002年4月份本人借刘某某6600元人民币;2、2004年12月因受伤住院本人借颜某某6000元人民币;3、原告损坏颜某某的柴油机须赔偿2000余元人民币;4、原告文某某的儿子从2002年至2005年上初中期间是由被告父母带养并负担抚育费,夫妻俩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文某某则表示:1、被告借刘某某6600元人民币属实,但这是被告婚前的个人债务;2、被告借颜某某6000元人民币不属实;3、损坏颜某某的柴油机的不是我,是被告的父亲;4、我一直有出我儿子上初中期间的抚育费。针对被告的主张的第1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刘某某6600元人民币是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针对被告的主张的第2项,被告因受伤住院借颜某某6000元人民币的事情,因证人颜某某、颜某某的出庭证言对于借款数额不一致,且被告自己陈述住院期间仅花费5000元,证人颜某某系被告的妹妹,证人颜某某与被告堂兄弟关系,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借款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针对被告的主张的第3项,因损坏柴油机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针对被告的主张的第4项,被告提供了其父亲颜某某、邻居颜某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颜某某仅证实2005年为抚育费调解过一次,证人颜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他年份的抚育费用原、被告没有支付,且证人颜某某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又主张其支付了抚育费用,故本院对2005年的抚育费用酌情认定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又各育有一个小孩,家庭矛盾不可避免,但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以致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的小孩抚育费4000元。对于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一半。原告提出的嫁妆项目,双方最终已达成一致。原告要求归还嫁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的抚育费4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三、原告文某某在被告家中的嫁妆(包括:弹簧床1张、组合柜1套、客厅茶具龙椅1套、被子4床、毛毯2床、电视机1台、电视柜1张、高桌子1张、矮桌子1张、大箱1只、煤炉1只、高压锅1只、铝壶1只、铝桶2只、餐具1套、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一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