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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佟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A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署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10年9月因不能胜任现有工作,向原告主动申请调岗。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调入了原告在天津所设的分公司。根据原告公布的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被告在2010年10月、11月期间工作均不达标,后调至客户维护部门,仍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30日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在此期间办理工作交接,被告当时并未表明其意见,但2011年1月24日后,被告开始旷工,再未到岗。直至2011年2月15日,被告将其在原告提供的员工宿舍内的个人物品搬离后,原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此期间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故现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佟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佟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以口头形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解除合同系因被告连续三天旷工,故口头通知被告。被告不认可原告说法,表示是原告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上班也不计考勤。双方认可被告月工资标准4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原告称被告旷工,被告称是原告未让自己到岗,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的旷工行为履行了相关手续,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适用解除合同代通知金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不支付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A某支付被告佟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二、原告A某无需支付被告佟某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四千元。三、驳回原告A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A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并依法给予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公司的考勤与公司员工可以证实此事。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旷工三天的,公司可以予以除名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管理规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劳动合同的附件,被上诉人知道并认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而被上诉人依照规章制度本身给予除名,不需要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

佟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佟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A某在2011年1月17日通知我5天内交接工作,之后不让来。

A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佟某2011年1月24日、25日、26日连续3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佟某连续旷工3天,已经口头通知过佟某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某与佟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

A某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佟某于2010年10月、11月期间工作均不达标,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与佟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作交接,2011年1月24日后,佟某开始旷工再未到岗”。而佟某则称:“A某在2011年1月17日通知我5天内交接工作,之后不让来。”由此可以看出,2011年1月17日,A某的确有与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打算及行动,即便如A某所述于2011年1月17日与佟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以佟某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理由进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支付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此后,A某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佟某连续旷工3天,已经口头通知过佟某解除”为理由,认为双方已经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因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在前,佟某没有去上诉人单位正常上班在后,佟某本人对于某工并不认可,认为系单位不再让其上班,且不认可收到A某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对于某某的行为不应属于某故旷工,A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佟某亦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A某应当支付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A某所持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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