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闽清台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闽清台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除归还部分货款外,截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x元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钢筋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x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引起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收货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闽清台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