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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沈某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7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150元;营养费同意600元/月;误工费同意按照1500元/月,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物损费中车辆修理费同意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1500元。另事发后已先行支付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被告沈某某辩称意见。物损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17时46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庄路、金沙江西路口,适逢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沿金沙江西路由东向西直行,由于原告违反信号灯规定,与未确保安全的被告沈某某车相碰,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64元、交通费388元。2009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2009年5月13日,原告经上某某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及跟骨骨折,跟距关节损伤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被告沈某某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为上海市长宁区X街道某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蔬菜经营者,本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零售行业标准为x元/年。

又查,属被告沈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8年7月15日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原告就业状况及工资标准,由本院酌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及原告伤情,由本院酌定;交通费结合票据由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身心确受到一定的损害,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元、交通费38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765.4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42元;

二、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88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765.42元、护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0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42元后,余额5892.64元中由被告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767.79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2000元,原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人民币232.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6.92元,减半收取973.46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93.78元,被告沈某某负担879.6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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