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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甲于2003年12月5日任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部长。2006年,封丘县建筑公司在舞钢公司自动化部承揽了一些土建工程,该工程没有计划立项无法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人与北京联信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假签订了50万元的电子元器件的供应合同便于某付封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007年初刘某甲将虚报的材料款15万交自动化部的孟某民负责保管,交待孟某民专款专用。其中5万元用于某付自动化部所欠李某昌工程款,2009年1月15日,刘某甲又让李某昌从孟某民处领走10万元款,用于某某甲私人住房装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侯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二、2005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自动化部部长的职务之便,五次收受舞钢市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高某庆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高某某、刘某乙、于某某、乔某某、杨某、李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三、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对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x.43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潘某丙、刘某乙、潘某丁证言,潘某写的关于某和刘某甲家庭收入支出情况说明,相关书证及扣押的物证证实。

另查明:刘某甲揭发一起抢劫案件有立功情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外业务中违反财务制度虚报材料款15万元,除5万元用于某付工程款外,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某人装修,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自动化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当庭辩称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因受贿行为此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财产来源不明x.43元,查明其妻潘某二次工资10万元未予扣除,故被告人刘某甲有x.43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来源不明的财产依法应予追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刘某甲x.43元的巨额来源不明财产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外业务中违反财务制度虚报材料款15万元,除5万元用于某付工程款外,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某人装修,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自动化部部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有x.43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积极退赃和立功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刘某洲

审判员王全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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