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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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杀人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49岁,汉族,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诉讼代理人张素芹,女,77岁,汉族,住连山区X村。系刘某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雷智广,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一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李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素芹、雷智广,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葫芦岛市X区X街X路X-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王某家中与王某某饮酒,其间,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用铁管击打王某头部数下,致王某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以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于作案后当晚到连山区公安分局站前公安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x某、x某、x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尸检鉴定结论、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严惩,赔偿被害人王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合计x元。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杀害王某的行为具有偶发性,是由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侮辱、打骂刺激后情绪失控激情杀人。3、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相识数年,王某称杨某为干某,二人常在一某饮酒。2011年6月2日下午,王某买来酒菜约杨某到家喝酒,在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23时许,杨某持铁管击打王某头部数下,致王某场死亡。杨某杀人后,离开现场,到连山区公安分局站前街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关于杨某投案说明证实:杨某与于2011年6月2日23时30分到连山区X街派出所投案,称将王某杀害在王某中。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葫芦岛市X区X街X路X-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房屋内。现场为二室、一某、一某结构普通楼房。

中心现场为南侧东某室,室内东某角有南北向双人木床一某,床面南端(床尾处)有头东某西呈仰卧位男尸一某,尸体头下被褥、衣裤及周边床面上有大量血泊、喷某、抡溅血迹及少量人体组织碎屑;尸体东、北、西三侧墙壁及上方天花板、东某侧立柜的外侧面上有大面积的抡溅、喷某血迹。床位西南侧地面上,入室门口处有长98.0cm、直径2.7cm被血迹污染的铁管一某;现场勘查照片。

3、现场提取物证:提取粘有血迹铁管一某,床单一某,被褥一某。提取北墙壁、东某、西墙壁、立柜上,尸体上方天花板喷某血迹。

提取杨某案时身上穿的带血黑色运动外衣、绿色裤子一某,黑色直板大显牌手机一某。

4、DNA鉴定书证实:送检铁管一某,床单血迹,尸体头下血迹,北墙壁血迹,东某血迹,立柜血迹,天花板上血迹,室内西墙上血迹,杨某上衣右袖口处褐色斑迹,裤子上褐色斑迹,杨某手机上有褐色斑迹,杨某头面部血迹,王某血样一某。鉴定意见:送检的铁管血迹、床单血迹、尸体头下血迹、尸体北墙壁血迹、尸体东某血迹、立柜上血迹、天花板上血迹、室内西墙血迹、杨某上衣血迹、裤子上血迹、手机上血迹、杨某头面部血迹与王某的STR基因分型一某。

5、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尸检照片。

6、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指认连山区X街X路X-X号楼X单元X号房间是其杀害王某的作案现场;指认现场照片。

7、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6月2日11时许,王某约我陪他去连山区轻工市场买鞋。之后我俩又买的花生、干某、肠,又去王某家附近的卖点买的雪花啤酒,大约14时左右到了王某家开始喝酒闲聊,王某起二年前我俩到葫芦岛市大剧院看二人转时,王某戏院的工作人员打架,王某打怨我当时未帮他,还说他父亲的死是我害的,他骂我,用拳头、啤酒瓶打我,又拿出一某铁管打我手和背部几下就扔地板上了,躺在床上骂我,用脚踹,我就急眼了,拿起铁管照王某头部打,直至把头部打烂才停手,到洗手间洗完手,关上门,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8、证人x某证实:我和王某原来都在葫芦岛市房产处工作,王某不干某。2011年6月2日晚上9点钟左右,王某带他干某杨某到我开的防水店找我吃饭,我见王某已经喝多了就没去。王某和杨某平时总在一某喝酒,酒后有时打架。

9、证人x某证实:我在连山区X街开“鑫源”超市。2011年6月2日下午4点半左右,有两个男的去我的超市,年轻男子退回超市17个空啤酒瓶,后又买走5瓶雪花啤酒,两人就走了。到了晚上6点左右,这两人又到超市买走5瓶雪花啤酒,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两人又到超市买5瓶啤酒,三次都是年轻男的花的钱买酒,没发现两人有什么矛盾。

10、证人x某证实:我是王某的外祖母,杨某是王某的干某,总欺负王,让请吃饭、喝酒。大约一某前的一某夜12点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和杨某打架了,我就去了,杨某见到我就走了,未见互相有什么伤害。

11、原告人刘某提供的附带民事的诉状。

12、户籍证明:(1)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葫芦岛市X区X组中物BX-X-X;(2)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X区X路X-X号楼X单元X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一某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械多次击打王某头部,致王某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但因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投案自首,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观点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一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三、作案凶器铁管一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某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O一某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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