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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感情不错,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被告迟迟不买房也不愿与原告的家长见面。原告主动约被告的家长见面商谈,但被告还是不肯买房。原告的家长考虑双方感情不错且年龄已大,在2008年年底凑钱买了房屋给原告结婚用。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定于2010年2月18日在上海和宁波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的家长一再威胁如不在原告所购房屋的产证上加名字就不让原、被告结婚。被告完全听从其父母的摆布,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无法按时举行婚礼。被告的父亲还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赠与原告操办婚事的钱款,致原告精神严重受损,对原告的身体影响巨大。诉请: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2、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刘xx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婚姻登记情况均属实,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系骗婚。2009年8月30日,原告收了被告父亲110,000元彩礼后,原告就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家庭比较困难,原告当初要求被告购房,被告提出是否将婚房做在被告家里,原告父母提出女方有房屋可以作为婚房,但婚房的装修款必须由被告负责,且房屋的贷款也要由被告负担。后婚房要装修,要买家用电器,就没有入住,所以双方就没有共同生活。结婚照拍好了,礼服也做好了。后被告到婚房中准备找原告谈论婚礼事宜,发现婚房的钥匙已经更换了,到原告父母家也找不到原告,发消息也找不到原告,在此情况下,婚礼只能取消,给被告的父母造成很大困扰。婚房是原告婚前于2008年年底购买的,产权人是原告,原告口头答应被告支付了彩礼后可以考虑将被告的名字加入产权证,后没有将被告名字加入产权证。2010年2月21日,由于婚礼无法举行,被告的父亲刘xx在徐汇法院向原告提出诉讼。被告没有对原告不理不睬导致其身体、心理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未举行婚礼,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0年2月21日,被告的父亲刘xx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提起(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起诉陈xx,要求陈xx返还刘xx购房款110,000元。该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刘xx的诉讼请求。刘xx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徐汇法院的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上海市徐汇区X路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科苑新村房屋)产证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2日,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科苑新村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该房屋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自行归还。原告为购买该房屋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房屋婚后还贷共计33,300元。被告对该数额确认。原、被告婚后为科苑新村房屋装修花用4,190元。

现在原告处的钻戒一枚、铂金对戒(女式)一枚以及现在被告处的铂金对戒(男式)一枚属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在科苑新村房屋内的双鹿牌冰箱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二台属被告的婚前财产。

现在原告处的18K铂金项链一条、18K铂金吊坠一个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科苑新村房屋内的奥克斯牌空调一台、TCL牌54厘米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只、鞋箱一只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刘xx起诉陈xx的民事诉状、(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权证、个人住房贷款放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照片、签购单、上海东明家具浦东广场商户销售统一订货单、销货日报表、收据、收据存根、发票、销货凭证,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病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婚后被告在感情上对原告不理不睬、不闻不问,造成原告心理上、身体上极大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刘xx起诉陈xx的民事诉状、(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刘xx的陈述,相关的110,000元并非被告主张的彩礼,且相关生效判决已对该110,000元做出了处理,本案中不应再重复处理。根据刘xx在该案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三张借条复印件所载的借款人姓名、借款时间,被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关于其提供的三张借条复印件所载的债务即便是真实的,也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婚后科苑新村房屋归还贷款的款项来源于原告的父母,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婚后被告给了原告6,000元用于归还科苑新村房屋的贷款,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被告各自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婚后归还科苑新村房屋的贷款33,3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原告婚前财产所负的债务,原告应给付被告婚后还贷数额一半的财产折价款。

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的婚前财产钻戒一枚、铂金对戒(女式)一枚现在原告处,而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钻戒、对戒(女式)归还给了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中的购买时间,现在原告处的18K铂金项链一条、18K铂金吊坠一个系被告婚后所购买,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铂金项链、吊坠系被告外公送给原告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铂金项链、吊坠系被告外公出资由被告购买的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被告各自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10月14日为原告购买了脚链一根,但原告对此否认,而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上只有刷卡的商户名称,并无具体的购买商品内容,仅凭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并不能证明有被告所称的该脚链存在以及在何处。

原、被告为筹办婚礼所花用的费用,已实际花用,并非需分割的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关的主张处理的婚前财产可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实际状况和原、被告的庭审意见以及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分割、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xx上海市徐汇区X路X村X号X室房屋婚后还贷的折价款人民币16,650元;

三、现在原告陈xx处的被告刘xx的婚前财产钻戒一枚、铂金对戒(女式)一枚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2,500元;

四、现在被告刘xx处的被告刘xx的婚前财产铂金对戒(男式)一枚归被告刘xx所有;

五、现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村X号X室房屋内的被告刘xx的婚前财产双鹿牌冰箱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二台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096元;

六、原、被告婚后为原告陈xx的婚前财产上海市徐汇区X路X村X号X室房屋所进行的装修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95元;

七、现在原告陈xx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8K铂金项链一条、18K铂金吊坠一个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34.05元;

八、现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村X号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牌空调一台、TCL牌54厘米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只、鞋箱一只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649元;

九、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刘xx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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