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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199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结某。结某不久,被告就外出。X年X月X日生育刘×两个月后,被告才回家,回家后,被告经常打牌赌钱,还欠下2000多元的赌债。后外出打工,至今已是10多年未回家。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现查明,1990年12月20日,原告石××与被告刘××结某。结某不久,被告外出。1991年11月11日,原告在家生育子刘×。两个月后,被告回家,经常打牌赌钱。后外出打工多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明,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由婚姻,婚后夫妻分开多年,夫妻关系虽然不和谐,但还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毅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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