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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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X,化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安某与安某林(已被判处刑罚)共同抢夺的四起犯罪事实

1、2007年10月15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林经过预谋后,骑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抢夺被害人张XX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华威牌小灵通、2000元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走的诺基亚N70型手机价值1710元,华威牌小灵通价值120元。

2、2008年6月15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林经过预谋后,骑摩托车在郑州市X村X路上的黄金加油站处,抢夺被害人王XX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电脑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抢走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

3、2008年8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林经过预谋后,骑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处,抢夺被害人董XX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三星牌X488型手机、1000元钱等物品。案发后,该涉案三星牌手机被公安某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走的三星牌X488型手机价值180元。

4、2008年9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林经过预谋后,骑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北云鹤小区门前,抢夺被害人黄XX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三星牌E608型手机及14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走的三星牌E608型手机价值360元。

(二)被告人安某与安某斌(已被判处刑罚)共同抢夺的三起犯罪事实

1、2008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斌经过预谋后,骑着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二、三十米处,抢夺被害人马XX挂在电动车把上的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手机、2000元左右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走的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528元。

2、2008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斌经过预谋后,骑着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陈寨冷库附近,抢夺被害人韩XX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CECT牌手机、500元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抢走的CECT牌x型手机价值135元。

3、2008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斌经过预谋后,骑着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北城花园南侧约100米处,抢夺被害人薄XX挎包一个,包内装有1500元现金、金博大商场购物券70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该案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安某与安某林(已被判处刑罚)共同抢夺的四起事实

1、2007年10月15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林经过预谋后,骑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抢夺被害人张XX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华威牌小灵通、2000元现金等物品。涉案的诺基亚N70型手机价值1710元,华威牌小灵通价值120元。

2、2008年6月15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林经过预谋后,骑摩托车在郑州市X村X路上的黄金加油站处,抢夺被害人王XX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电脑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涉案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

3、2008年8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林经过预谋后,骑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处,抢夺被害人董XX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三星牌X488型手机、1000元钱等物品。案发后,该涉案三星牌手机被公安某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涉案的三星牌X488型手机价值180元。

4、2008年9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林经过预谋后,骑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北云鹤小区门前,抢夺被害人黄XX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三星牌E608型手机及1400元现金。涉案的三星牌E608型手机价值360元。

(二)被告人安某与安某斌(已被判处刑罚)共同抢夺的三起事实

1、2008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斌经过预谋后,骑着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二、三十米处,抢夺被害人马XX挂在电动车把上的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手机、2000元左右现金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528元。

2、2008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斌经过预谋后,骑着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陈寨冷库附近,抢夺被害人韩XX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CECT牌手机、500元现金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CECT牌x型手机价值135元。

3、2008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斌经过预谋后,骑着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北城花园南侧约100米处,抢夺被害人薄XX挎包一个,包内装有1500元现金,金博大商场购物券70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该案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七起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安某林、安某斌的供述,被害人张XX、王XX、董XX、黄XX、韩XX、马XX、薄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保修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连续、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可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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