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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x、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尹x、尹x、尹x、尹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x、谢x,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x、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尹x、尹x、尹x、尹x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x、张某乙对该判决不服,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x、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尹x、尹x及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蒋x所有的马承揽了为他人驮运沙的事务。当日蒋x、张某乙赶马从大足县加油站对面梁利富家围墙外路过。经过该处的杨义田为避让马队,站到路边斜坡处避让。马队在经过杨义田身边时将杨义田撞倒,造成杨义田摔下斜坡受伤。杨义田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杨义田2010年11月13日入院,2010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6-8周后复查X片考虑下床活动;2、出院后5天伤口拆线;3、糖尿病饮食,监测并控制血糖;4、骨折完全愈合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杨义田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用x.4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9194.19元,杨义田实际支出医疗费x.29元。杨义田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7日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37.86元。2010年12月27日,杨义田因病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急性坏疽性胆囊炎伴穿孔,膈下积浓;2、急性化脓性阑尾炎;3、炎性肠梗阻;4、2型糖尿病;5、肺某、肺某感染、胸腔积液;6、肾功能损害、尿路感染;7、窦性心动过速原因待查;8、低蛋白血症。杨义田2010年12月27日入院,2010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1天。杨义田支出医疗费x.12元。2011年1月5日,杨义田死亡。2011年3月4日,尹x等诉讼至法院要求张某乙、蒋x赔偿医疗费x.84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59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和的80%,即x元。

另查明杨义田系农村居民户口。张某乙、蒋x已支付各项费用1000元。

一审中张某乙、蒋x辩称其牵的马并没有撞倒杨义田,杨义田死亡并非是骨折原因,而是其本身有疾病造成其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蒋x、张某乙所赶马将杨义田撞倒摔伤,存在过错,应对杨义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义田在回避马队时未尽到注意义务,站在斜坡处避让,导致被撞后摔下斜坡,造成摔伤加重,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蒋x、张某乙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尹x等主张某乙义田死亡和第某次住院与马队撞倒杨义田摔伤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病历上可以见杨义田是因炎性肠梗阻等疾病住院,并非第某次住院时的右股骨上段骨折,故本院对尹x等的该主张某乙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合理的费用依法支持如下:1、第某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x.8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194.19元应当予以扣除,尹x等实际支出x.65元);2、护理费50元/天×23天=1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3天=736元;4、误工费因杨义田事故时已68岁,且尹x等未提交杨义田误工的相关依据,故误工费不予主张;5、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x.65元,由张某乙、蒋x连带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x.4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000元。张某乙、蒋x连带赔偿尹x等各项费用共计x.49元,扣除张某乙、蒋x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尹x等x.49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某乙、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尹x、尹x、尹x、尹x因杨义田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9元(张某乙、蒋x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x.49元);二、驳回尹x、尹x、尹x、尹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某乙、蒋x负担300元,尹x、尹x、尹x、尹x负担100元。

张某乙、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杨义田受伤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采信杨义田女婿梁利富的证词认定事实有误。杨义田事实上是在看热闹时失足摔伤,梁利富的证词与生活常理不符。并且,并无驮马与杨义田接触的痕迹。上诉人实际上是在做好事救人,杨义田在世时并未对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起诉上诉人并不符合杨义田的意愿,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驮马分属四人所有,一审并未查明是谁的马撞人,且责任应由四人共同承担。3、杨义田自身有多种疾病,一审主张某乙费用未剔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

尹x、尹x、尹x、尹x答辩称:有大量事实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卷第80页,尹x等提供的复印自荣昌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材料中,蒋x自述“杨义田让马后摔倒”,一审卷第99页庭审笔录记载,蒋x陈述“我喊马来了,老太婆就站在一块斜石板上,老太婆摔倒后,我才牵马从她那里过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承认,当时驮马一共是四匹,赶马的人只有张某乙、蒋x。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事发前,张某乙、蒋x二人在赶四匹马驮砖。在马队从杨义田身旁经过时,杨义田为避让马队,坠落坎下受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乙、蒋x二人赶四匹马驮砖,二人是四匹驮马的管理人,应当对驮马的危害行为和危险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一条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驮马带筐驮运货物在途经乡X路时必然导致其他行人行路不便,进而必然产生避让行为,而杨义田确为避让马队以致坠坎受伤,因此作为驮马管理人和引起险情发生人的张某乙、蒋x应当承担杨义田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乙、蒋x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费用范围问题,因张某乙、蒋x并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不应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确定费用范围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乙、蒋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蒋x、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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