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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2月15作出(2010)兴沙民初字第x号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6月23日作出(2011)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于10月8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某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福生,被上诉人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农历十一月份,原告侯某乙将自家当年产花生4065斤卖与被告王某某(同村村民、前后院邻居),以当年市场华生交易单价每斤3.20元核算,被告应支付花生款13,008.00元(4065斤×3.20元/斤),原告考虑到同村村民关系,将8元抹掉,要求被告给付花生款13,000.00元,被告未能给付该13,000.00元购花生款。该买卖过程在场人有王某元、王某恩;证人侯某丁当日看到被告家车停在原告家门口,向原告询问得知买卖过程,证人于四日后将自家当年产花生卖予被告,得款6,000.00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该13,000.00元花生款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向兴城市公安局沙后所派出所报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3,000.00元花生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某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侯某乙主张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花生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花生款13,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出庭证人的某证言,虽该证人均系原告亲友,但法律未禁止具有亲属关系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亲友之间的某相帮忙更符合客观生活常理。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所制作的某某财的某问笔录记载,当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原告为何到你家”时,被告直接回答“为了要钱”,这一回答说明被告对原告为何来其家的某的某非常清楚,从而也就能够间接的某明原、被告存在欠款客观事实。另外从证人姜海奇证明材料的某复性,亦可以说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某种关系,才导致作为双方亲友姜海奇左右为难,这样再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某明效力,应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花生款13,000.00元事实存在。这也是分析证据盖然性和证明力得出的某果,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的某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般不宜单独以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且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且对此给付实际上原、被告未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某效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某乙购花生款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近亲属提供的某据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姜海奇本人否认录音内容,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乙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某卖合同关系,在买卖过程中有证人王某元、王某恩、刘帅在场,证人侯某丁证实王某某家的某停在侯某乙家大门口,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的某问王某某材料,王某某承认侯某乙到他家要钱,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某据链条,王某某从侯某乙处购卖花生事实存在,王某某应当给付侯某乙花生款。虽然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某友,但亲友之间互相帮助符合客观生活常理,姜海奇的某听资料,可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应当以原始视听资料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某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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