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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江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段某、原审被告杨某乙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区力达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湘潭市X区博艺琴行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乙(湘潭市X区杨某乙办公文具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晋江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段某、原审被告杨某乙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晋江某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3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在管辖权”。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两被告中有一被告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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