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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湖南省某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住所地变更为岳塘区X路X号,但是书院路X号系上诉人新办公楼地址,且该办公楼刚进入施工,未投入使用。申请人的经常居所地在雨湖区X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地址是湘潭市X区X路X号,且有效期是从2011年5月13日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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