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律,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早禾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光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陟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早禾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早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律、杨泽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陟英、石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日,国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深圳市超福润装饰材料商行汇入了人民币160万元,同日早禾公司开出收款收据,收据项目注明为往来款,金额160万元。该收据背面有如下文字记载“请将此款汇入深圳市超福润装饰材料商行,帐号(略),深圳市建行独树支行。请国建招标公司领导予以关心办理,湖南省早禾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樊光华。”落款处加盖有早禾公司的公章。在诉讼期间,国建公司、早禾公司均未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借款关系存在等证据。
原审认为,国建公司主张其与早禾公司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国建公司应该就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国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反映出其与早禾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发生了一笔160万元的业务往来,然而对该宗业务往来究竟基于怎样的基础法律关系,国建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国建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向早禾公司主张偿付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国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替早禾公司支付160万元给深圳市超福润装饰材料商行,早禾公司至今没有返还款项给上诉人,却又不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反而在判决中称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2、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早禾公司的付款指令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依早禾公司的要求向深圳市超福润装饰材料商行汇款160万元。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承认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那么上诉人又怎么会凭白无故的根据早禾公司要求付款160万元,故不管该事实在法律性质上是属于双方之间无效的借款行为,还是早禾公司不当得利,根据法律的规定,早禾公司都应返还上诉人16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早禾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公司性质。
上诉人国建公司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早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早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建公司主张其与早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国建公司应该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国建公司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收款收据均注明该160元系往来款,并非借款,国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与早禾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发生了一笔160万元的业务往来,然而对该宗业务究竟基于怎样的基础法律关系,国建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国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早禾公司存在160万元借款的法律关系,对国建公司主张早禾公司应返回其16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