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湘益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湘益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益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1)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事实:陶某与湘益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湘益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十年,从201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承包金额每年5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陶某于2010年4月11日支付了押金5万元及第一年的承包金55万元,共计60万元。陶某聘请湘益公司股东肖卿负责生产,并委派杨泽桂与肖卿一起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至2011年2月11日,肖卿以陶某欠其年薪尚未支付为由,电话通知采购员郭平华阻止陶某承包承营的湘益公司向外发货,导致双方产生纠纷,陶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湘益公司退还押金、租金及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陶某与湘益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陶某以肖卿系湘益公司的股东,其阻止发货代表湘益公司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肖卿同时又是陶某聘请的生产负责人,陶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肖卿阻止发货是湘益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湘益公司违约,故陶某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因合同未解除,陶某要求湘益公司退还押金、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湘益公司的股东肖卿无故怀疑上诉人经营效益不好,担心上诉人不再继续承包经营,而屡次阻止上诉人向外发货,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肖卿系湘益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可视为湘益公司的行为,故湘益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合同。上诉人亦曾多次向湘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湘益公司答辩称,肖卿是湘益公司股东,亦是上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肖卿阻止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湘益公司发货,是因为上诉人未支付肖卿工资。肖卿阻止向外发货的行为与湘益公司无任何关系,系肖卿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诉人发出的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陶某与湘益公司签订的《湘益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肖卿虽系湘益公司的股东,但其又是上诉人陶某聘请的生产负责人,陶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卿阻止发货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湘益公司的行为。故上诉人不能证明湘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以肖卿阻止发货为由要求解除《湘益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陶某应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湘益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陶某要求湘益公司退还押金、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代理审判员刘某芳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