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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1月25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年,刘西柱(已判刑)等人在光山县及周边县盗窃变压器铜芯后,将铜线分别销赃给赵本俊、胡汝虎(二人已判刑)经营的废旧品收购点,赵本俊为赚取差价,又以高于收购时的价格将铜芯线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赵本俊收购的变压器铜芯线来路不明,仍多次收购,数量达100余斤。

上述事实,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本俊、刘西柱、石世安的供述,物价评估报告,以及(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王某某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饶懿

附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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