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焦xx诉被告马xx、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庄。

被告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路(xx派出所综合楼)。

负责人张xx。

原告焦xx诉被告马xx、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2010年1月31日8时34分许,被告马xx驾驶属被告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X、皖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杨高南路、三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车速过快,撞击等候绿灯通行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X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xx、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858元、误工费人民币500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被告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供了其公司与王xx签订的牌号为皖XX车辆的挂靠合同书复印件。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牌号为皖XX、皖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8时34分许,原告焦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三林路口由南向北等候绿灯通行时,适遇被告马xx驾驶属被告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X、皖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马xx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人民币5,858元。为此,原告花去修车费人民币5,858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述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xx的驾驶证、被告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结算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马xx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对被告马xx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马xx赔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xx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xx人民币1,858元;

三、被告淮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马xx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龚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