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轶东,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XX诉被告唐XX、唐XX公房使用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告和被告唐XX是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原承租公房大团镇XX号,1983年10月经大团房管所调配,租赁公房大团镇XX室。2003年,原告因迁往惠南镇,故将该公房交由被告唐XX保管。2010年4月因市政府发放世博大礼包需要登记,原告在查找户口薄等证件时,发现《租赁公房凭证》遗失,遂至大团房管所申请补发证件,被告知该套公房租赁户非原告,已变更为被告唐XX。至此,原告得知2004年1月,被告唐XX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将该套公房租赁权转让给唐XX,由此唐XX伪造原告签名办理房屋租赁转户手续。被告采用非法手段变更承租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X村X号门X室公房租赁权转让行为及变更租赁户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XX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理由,2003年达成了公房买卖合同,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和被告唐XX是夫妻关系,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变更租赁户行为无效,应向行政部门提出,与本案无关。
被告唐XX辩称,其当时是同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唐XX,收了13,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办理租赁户变更的事情其没有参加,是唐XX自己去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唐XX是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1983年10月经上海市南汇区大团房管所调配,原告一家以原告为“租赁户名”登记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室公房。2003年1月31日,唐XX经手以13,000元价格将该房的租赁使用权出让给唐XX,此前原告一家已迁往惠南镇居住。唐XX出具了给唐XX的《收条》,内容为:“今受到唐XX人民币壹万叁仟元,系受让大团镇XX室原曹XX、唐XX居住房屋的居住权。出让人唐XX。”在此之前,原告夫妻已将房屋交由唐XX保管使用,此后,唐XX居住使用该房至今。2004年12月,唐XX至房管所办理了租赁变更登记,2005年1月起也由其交纳租金。2008年5月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又核发了以唐XX为承租人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现原告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诉来本院,主张两被告的转让无效。
审理中,证人唐秀萍、唐秀谨到庭陈述,被告唐XX当时曾对她们说过已经将13,000元给了原告,原告是知道房屋转让的事的。对此,原告认为,证人和两被告是亲戚关系,提请法庭注意证言的效力;同时称和被告唐XX夫妻关系是好的,也无分居现象。被告唐XX称,钱是拿的,当时怎么说的已经忘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递交的《租用公房凭证》、《转户申请报告》、被告唐XX递交的《收条》、《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金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亲,长期相处并无不睦。相互之间转让公房租赁使用权,比之非亲属间更显平常,也无故意隐瞒的理由。被告唐XX收取被告唐XX转让款、被告唐XX居住使用该房、至有关部门变更承租人和缴纳租金等行为,历时已逾七年,原告称直到今年4月才知,实在有悖常理,让人难以置信。即便非基于此,在现实生活和交往实际中,相对人一般也相信对方亲属之间非因矛盾和利益冲突或者时空限制,相互应有普通事务的代理权。原告和被告唐XX是夫妻关系,相互之间没有矛盾和利益冲突,也没有影响相互沟通的情形,虽然没有书面委托手续或亲自出面,被告唐XX也是无法否认其兄对其嫂是有代理权的。唐XX支付转让款和相关费用,将承租人变更后自己居住使用至今,显然是非为牟利和善意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转让该公房租赁权行为无效等诉讼请求,没有足以可供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