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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5月2日,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高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3月6日,本院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邢中清、代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承揽了王烟墩村李香芝家的旧房拆除工程。在拆除过程中需要用吊机起吊楼板,被告张某甲让房东找到原告给四被告帮忙。原告开着吊机按被告的指挥吊卸楼板。在吊到最后一块楼板时,因吊机侧翻将原告砸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尚需继续治疗。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某某于庭审中口头辨称:1、我们不是承揽工程,而是打零工;2、我们只负责干活,不负责吊卸楼板;3、原告是给东家帮忙,不是给我们帮工;4、原告不是我们找的。总之,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高某某于庭审中口头表示:同意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乙则口头辨称:我去干这个活,是被告高某某找的我,因为差一个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四被告的义务帮工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申请让证人周××、梁××出庭作证;2、原告代理人分别对证人王××、马××、袁××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对象:①四被告以500元的价格承揽了案外人周××的拆房拆墙工程;②被告张某甲通知并让案外人周××找原告为其帮工;第二组:1、原告住院病历1份;2、医疗费票据11张,外购药证明1份及票据2份;3、后期继续治疗费证明1份。证明对象:①原告的伤情为右肘关节前臂不全离断、右肩胛骨锁骨碎折;②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x.64元;③原告尚需二期手术费及药费x元。

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①500元工钱不包括吊卸楼板;②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与已无关,对其相关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高某某、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①讲工钱时不在场,不清楚500元工钱是否包括吊卸楼板;②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质证。被告张某甲庭审时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即证人周××、梁××当庭所作证言,直接证实了原告系为四被告帮工的事实,且证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据2虽为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但其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周××、梁××当庭所作证言相互吻合,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复印专用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始票据,但其中三张票号分别为x、x、x的票据上无收费单位的印章,同时另外两张外购药票据载明的购货单位并非原告,故本院对该五张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而对其余票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告尚需二期手术费及药费x元的证明,但原告进行二期手术的事实尚未发生,故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初,案外人周××因新建房屋需找人施工拆除一间车库及部分院墙,案外人马××告知被告高某某后,被告高某某组织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四人共同作为承揽案外人周正五拆房拆墙工程的施工方。同年9月2日,被告张某甲在开始施工前,代表高某某等三被告,与案外人周××协商了施工报酬问题。经商谈,双方达成了“四被告以500元的价格承包拆除案外人周××一间车库、两堵东西墙、一堵南北墙”的口头协议。遂后,四被告便开始了拆墙、拆房施工。在拆除车库的时候,因需拆卸楼板,被告张某甲便让案外人周正五寻找吊机。案外人周××找到原告后,原告便开着吊机来到施工现场,按被告张某甲的指挥吊卸楼板。在吊卸最后一块楼板时,吊机侧翻将原告砸伤。当日,原告入住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肘关节前臂不全断裂;2、右肩胛骨锁骨碎折。原告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64元及输血费、验血费、化验费、放射费3059元。原告出院后索要医疗费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确认:在原告开机吊卸楼板之前及吊卸楼板过程中,四被告及案外人周正五均未与原告谈及报酬问题。

再确认: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一、四被告承揽案外人周××的拆房拆墙工程时,以500元的价格承包了一间车库、三堵围墙的拆除任务。从承包角度来讲,拆卸车库上面的楼板属于四被告的职责范围。同时,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张某甲代表高某某等三被告与案外人周正五协商施工价格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拆房、拆墙不包括拆卸楼板。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原告用吊机吊卸楼板的行为是为四被告帮工。鉴于原告帮工时,四被告与案外人周××均未向原告许诺帮工报酬,原告亦未作出索要报酬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是四被告的义务帮工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本案,原告在为四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四被告作为被帮工人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含输血费、验血费、化验费、放射费)x.64元,误工费447.77元(4806.95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447.77元(4806.95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合计为x.18元;四、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此外,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因缺乏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有关医疗费(含输血费、验血费、化验费、放射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被告高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400元,四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邢中清

代审判员丰新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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