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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外西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外西木,男,东乡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文盲,住东乡县X乡X村山庄社X-X号,农民。身份证编号:x。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外西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外西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3月24日,被告人马外西木窜至甘州区南关菜市场对面红光旅社门口及南关饮马桥华龙宾馆门口等处,给本区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外西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外西木辩称,2010年3月21日没有给刘某乙贩卖过毒品,只贩卖了3月24日被抓获的这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马外西木窜至甘州区南关菜市场对面红光旅社门口,给本区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后毒品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缴获;

2010年3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马外西木窜至甘州区南关饮马桥华龙宾馆门口,给本区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10年3月21日中午12点多,通过电话联系从一回民“老马”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后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2010年3月24日日中午,通过电话联系,在南关饮马桥华龙宾馆门口从“老马”处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后被抓获。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马外西木就是两次给其贩卖毒品的回民“老马”。

2、被告人马外西木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3月24日中午,通过自己的电话x与张掖的一中年男子联系,给中年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后被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外西木处扣押号码为x的诺基亚RH-105型手机一部,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的用该号码与刘某乙所有的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相互印证;

4、扣押物品清单及过称笔录证实从刘某乙处扣押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克、5克;

5、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5、上交毒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已上交上级公安机关;

6、被告人马外西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外西木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外西木辩称起诉书指控3月21日的这起没有贩卖,本院认为,指控本起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查获的毒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外西木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贩卖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马外西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外西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RH-105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

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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