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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遵化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楼。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男,上海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X。

原告上海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顾X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工作服380套,每套单价116元,总金额44,080元;被告收货后1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了30%货款计13,224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安排生产,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上海传捷物流有限公司运制被告处。经被告清点后,发现少发数件工作服,遂于同月26日将补齐的工作服通过申通快递送达被告。同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44,0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856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以企业询征函方式致函被告,被告在企业询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原告货款30,8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856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遵化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上海传捷物流有限公司运单、申通快递祥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企业询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服装数量、质量均未提出异议,且通过企业询征函确认了欠款金额,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因被告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856元;

二、被告遵化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上海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30,856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荣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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