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系原告唐某甲的丈夫),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湖南省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湖南省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湖南省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戊、唐某丁、唐某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雇员受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唐某戊、唐某丁、唐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唐某丁的妹妹,唐某丁与唐某戊系夫妻关系,唐某丙系上述二被告之子。2007年11月24日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开办的货运部打工,从事收货、发货、卸货等工作。2009年11月21日,原告在该货运部装卸货的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造成重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疝晚期、颅骨骨折等。后经湖南省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依赖一名(100%),近期医疗费为十万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现已发生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愿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近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与被告唐某丁于2010年4月26日达成的“关于唐某甲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将治病的医疗费与治伤的医疗费区别开来,原告治病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受某因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对原告的受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撤销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是工伤事故应按工伤程序处理,不应直接到法院起诉。原告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计算标准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被告不应承担,双方已在协议中解决,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唐某丁的妹妹,被告唐某丁与被告唐某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丙系上述二被告之子。原告自2007年11月24日起在被告开办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柴郭转盘附近巨邦物流园中的“盛唐”货运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打工,从事收货、发货、卸货等工作。2009年11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装卸货的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造成重伤。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疝晚期、脑挫伤并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损伤、多发外伤。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在(略)。后被告经与原告的丈夫协商后,将原告先后送往湖南省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于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4月12日转回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原告上述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其中原告的丈夫支付医疗费x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治疗,加强陪护,防治并发症。
2010年4月26日,原告的丈夫唐某乙(甲方)与被告唐某丁(乙方)在当地村委会负责人及双方亲戚的协调下达成“关于唐某甲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主要载明:“一、唐某甲实属工伤事故,其一切医疗费均由乙方(唐某丁)承付,共费资为29万元。二、唐某乙(甲方)在2010年所花医疗费(以正式发票数据为准)由乙方支付。三、经双方协商,乙方应付甲方在家医药费及护理费、安葬费计18万元。四、自双方签字日期,甲方将唐某甲从一附院拉回家护理,乙方在一个星期内将18万元交付甲方,如不按时到位甲方可提上诉。五、甲乙双方商妥处理后,以上条款为一次性处理,甲乙双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甲方不再向法院提出申诉”。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的丈夫唐某乙支付x元(含此前唐某乙支付的医疗费x元),唐某乙收到该款项后出具收据一份。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丈夫唐某乙于2010年4月27日委托湖南省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构成Ⅰ(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目前评定为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壹名(100%);继续治疗,预计近期医疗费为十万元(不含已发生费用)。
原告的丈夫唐某乙于2010年7月2日经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公证作为原告的监护人。2010年7月14日,原告的丈夫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称因原告伤势过重,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的丈夫唐某乙与被告唐某丁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唐某甲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丈夫唐某乙与被告唐某丁于2010年4月26日达成的“关于唐某甲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的问题。该协议书虽系在当地村委会代表的参与及协调下所形成,但考虑到原告丈夫的实际情况(文化程度等)所产生的认知能力,特别是后来原告的伤情实际鉴定情况,原告的丈夫唐某乙在签订协议时对原告的伤情在主观上的确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示的被告承担赔偿的数额也明显过少,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遭受某身损害的责任承担及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方面。原告自2007年11月一直在被告开办的货运部处打工,主要从事收货、发货、卸货等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09年11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装卸货的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造成重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载明内容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9天(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事故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63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鉴定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受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共计算20年,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16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40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4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自2007年11月24日起在被告开办的“盛唐”货运部处打工,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也在该货运部,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某并构成一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x元为宜。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最终赔偿费用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原告的丈夫唐某乙与被告唐某丁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唐某甲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
二、被告唐某戊、唐某丁、唐某丙赔偿原告唐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上述第二项赔偿款的支付方式为:其中护理费x元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于判决生效后的每月支付2000元;其余赔偿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支付;
四、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x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3563元,被告唐某戊、唐某丁、唐某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