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红勋烟酒超市门前,盗窃柳某某飞利浦\"亚字\"牌1000瓦射灯镇流器两个(价值600元)。销赃后自肥。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许昌市火车站东北角处,盗窃许昌市胖东来服饰量贩围栏钢管一根(价值172元)。销赃后自肥。
3、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许昌市榆柳某南段榆柳某茶馆门前,盗窃李某壁灯一个(价值100元)。销赃后自肥。
4、201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街裕创电脑公司门前,盗窃谢某两套空调架子和两根铝合金板材(价值240元)。销赃后自肥。
5、2010年元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魏都区瑞璐美丝专业美发中心门前,盗窃该店埋地式射灯一个(价值230元)。销赃后自肥。
6、2010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许昌市中立交转盘处中国银行许昌分行楼下,盗窃中国银行许昌分行铜芯电线130余米和PVC管40余米(价值38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线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某、李某、卢某某、解某、党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和劳动教养,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