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赵某彬、老鳖),男,18岁。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小X),男,3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携带锥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到许昌市莲花湾地税局家属院门前,盗窃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地的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普桑轿车,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逻此地的公安民警发现,二人弃车逃跑,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该车经物价局鉴定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拍照、作价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前科材料、上网登记信息表,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随案移送作案板手一把、便携手电筒一个、撬车工具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