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武××找到时任永和信用社副主任(主管信贷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某,请王某某帮忙贷款,王某某安排给武××写好了贷款手续,随后武××将贷款手续留给王某某委托其办理贷款,但由于时值年底信用社停止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手续没有发放下来。2007年4月份王某某的朋友杨合印找到王某某帮忙办理贷款,王某某在没有告知武××的情况下,涂改了武××贷款手续的日期,冒用武××的名义贷款3万元给了杨合印,贷款期限2007年4月19日至2007年12月19日。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2007年12月28日王某某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2790.3元;2008年3月28日偿还了3万元本金及利息140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宋××、张×、王××证言,贷、还款手续,安县农信纪(2010)X号文件。王某某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核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挪用资金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