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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百姓家园保安,住(略)。2009年9月17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百姓家园一楼手机卖场盗窃苗X存放在柜子里的一部仿索爱V20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5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并已返还失主。

2、2009年8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百姓家园一楼手机卖场盗窃苗X存放在柜子里的两部手机,分别是仿诺基亚E66型手机、仿三星W699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490元、595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并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苗苗的报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条、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凌越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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