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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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39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周某甲之父。

辩护人赵某某,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周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文某在眉山城区X街“羊肉鱼”火锅店请其朋友和王某龙(已判刑)等人吃饭。王某龙认为被害人文某与自己的女朋友王某关系暖昧,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龙与周某甲一起对文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某甲端起桌上的火锅汤料泼向文某,致被害人文某左面部、颈部、胸前、四肢等多处烫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损伤为人体重伤。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赵某某对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在本案中是受人教唆实施犯罪,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文某在眉山城区X街“羊肉鱼”火锅店请其朋友和王某龙(已判)等人吃饭。王某龙认为被害人文某与自己的女朋友王某关系暖昧,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龙与周某甲一起对文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某甲端起桌上的火锅汤料泼向文某,致被害人文某左面部、颈部、胸前、四肢等多处烫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损伤为人体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文某及其父母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刘某某、甘某、杜某某、胡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09]第x号鉴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王某龙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周某甲过早辍学,其父母常年在外务工,对其管教不够,父母子女间缺乏沟通,被告人周某甲平时不学法,不守法,法制观念淡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其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辨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受他人教唆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缺乏父母的管教,自身不学法、不守法,法制观念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某芳

人民陪审员黄某玲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某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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