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高新区迅达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杨某某、渭南高新区迅达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渭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某某、迅达公司、中华保险渭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11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运输合同,由杨某某用其所有的陕x号低速普通货车运送西瓜,约定运输重量12吨内,运费总价款3600元。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26吨,实际给原告载运西瓜12.05吨。当日23时许,杨某某雇用的驾驶员于某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76km+20m处,在下坡弯道路段,因超载、刹车、方向失控,未安全行驶,致该车与道路旁右侧山坡体碰撞,致乘坐人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和驾驶员于某某受伤,西瓜及车辆受损,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先在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4天,于2009年6月15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初步诊断:1、头皮裂伤、脑震荡;2、右下肢多处皮裂伤;3、腰1椎体压缩骨折。医嘱回原籍治疗。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21日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内囊前腔隙性梗塞。2009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杨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何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29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购进西瓜时共支付价款x元。原告向被告杨某某预付运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给付被告于某某500元,于某某用该款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部分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定了运输合同,由被告杨某某为原告运送西瓜,因严重超载,杨某某雇用司机于某某未安全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于某某对本次事故负直接责任,因于某某系杨某某雇佣,所以应由雇主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辨称原告要求超载,并强行乘坐被告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所核定的载重量应当明知,而与原告约定重量为12吨内,过错在于某告杨某某,其主张原告要求超载,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为货主,要求乘坐车辆与货同行亦无不当,因此被告之辩解理由不成立。迅达公司作为杨某某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陕x号车上乘坐人,西瓜也系该车上货物,其人身及财产损失,不属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中华保险渭南支公司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医疗机构的规范票据予以核定,共为x.29元,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123天,每天按50元,核定为6150元。护理费按31天计算,每天50元,核定为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31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某明其长期居住城镇,并依靠在城镇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陕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3438元,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赔偿百分之十,核定为68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结合原告治疗需要及处理事故所需要,合理核定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西瓜全部受损,其损失应根据原告购进西瓜时价款及所需必要的代办费用确定,原告支出的西瓜价款为x元,对代办费用,原告要求按300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鉴于某告同意按300元计算,可按300元确认。财产损失共计x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为2000元。原告预付的1000元运费因该事故后,致西瓜损失,故应由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该1000元运费可以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预付给原告的1000元相抵,互相不再给付。原告交付于某某的500元,应由杨某某返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合理费用和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x.29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x元,共计x.29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迅达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何某某5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对何某某部分损失认定有误。医疗费为x.79元仅认定x.29元,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仅认定x元,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费1707元未予认定。2、对何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标准有误。何某某虽户籍为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依靠在城镇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判仅认定6867元显属错误。3、原判未予确定伤残以后的治疗费用。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就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医疗费认定有误,要求按照其所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审根据何某某的病历及医疗机构的规范票据确定医药费为x.29元并无不当,核减无处方的外购药品符合法律规定,故何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还称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标准有误,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能充分必然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城镇,并依靠在城镇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其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何某某还提出原判未予确定伤残以后的治疗费用,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涉及该部分费用,故原审未予确定并无不当。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举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