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乙,系荆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荆某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审理中被告荆某乙对原告荆某甲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原告荆某甲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到庭对其诉讼予以确认,代理人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状为原告荆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原告荆某甲的起诉该院不予处理,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荆某甲,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荆某甲负担。
上诉人荆某甲上诉称,上诉人荆某甲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与开庭审理,其授权牛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完备的委托代理手续,一审法院未予认可有误。其一,在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的规定;其二,上诉人荆某甲的身份证、委托书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并提交视频音像资料证明合法身份。另外,由于该财产的权属争议涉及牛某,牛某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该告知牛某参与诉讼,但是,牛某申请参加诉讼,一审也没有考虑,直接裁定驳回荆某甲的起诉。牛某作为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有相关光盘为证据,且即使认定牛某没有代理权,应该按照撤诉处理,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切实保护荆某甲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荆某乙辩称,其对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荆某甲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起诉状上荆某甲的名字是牛某写的。上诉状上荆某甲的名字与委托书上的名字显然也非一人所写,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并非荆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荆某甲已十几年未与家人联系,在本案起诉前,也未与家人沟通。荆某甲与代理人牛某系离婚夫妻,双方已因经济问题产生严重矛盾,荆某甲即使委托代理人也不可能委托牛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未能说明荆某甲在国内外的真实的具体住所。上诉人荆某甲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其授权牛某为委托代理人是真实合法的。被上诉人荆某乙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荆某乙认为看不出视频资料的图像是荆某甲本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荆某乙对荆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异议,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不能说明荆某甲在国内外的真实的具体住所,虽然在二审中荆某甲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但荆某乙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视频资料,也不能完全证明荆某甲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荆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故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荆某甲所称该财产的权属争议涉及牛某,牛某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告知牛某参与诉讼,牛某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准许,程序有误。由于本案中荆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荆某甲所称即使认定牛某没有代理权,应该按照撤诉处理,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荆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