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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1年。

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45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已过去半年有余,原、被告仍经常生气,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某辩称,如果要离婚,原告得把婚前为原告儿子跑事花的1万5、6千元钱还被告。2008、2009年麦口原告女儿总共拿走被告26袋麦子,价值2000多块,钱也没有给。2007年修高速公路的补偿款2000元,原告拿着,原告用这笔钱买金耳环价值1050元,也给她女儿了,上述财产也应给被告。2009年原告拿走6条被子,也得给被告一半。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二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房屋6间,夫妻共同财产砖(约4、5万块),21寸电视机1台,自行车1辆。婚后原告曾买一金耳环给其女儿,后原告女儿给原告1100元钱。庭审中原告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未能互相谅解,消除矛盾,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房屋6间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女儿给原告1100元钱,因该款数额不大,且时间较长,可以认定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称原告女儿曾拿走其26袋麦子,原告女儿拿走的麦子,原告无偿还义务,故不应由原告偿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称其借妹子4000元用于儿子订亲,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房屋6间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砖(约4、5万块),21寸电视机1台,自行车1辆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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