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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元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元月25日,原告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提供门面房、办公室、车间及空地,王某某从事竹筷加工。租赁期暂定一年,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元月30日止,租金8500元/年,租金从第三年开始上浮5%,租金分年度交纳,于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方王某某可对所租房屋做合理装修,但租赁结束后应恢复原状。若遇特殊原因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对方应予同意。同时还对王某某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水费、管理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诉请王某某腾还所租房屋及场地,并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的租赁费和在此期间拖欠的其它费用,被告王某某则反诉诉称:原告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合同,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王某某在法定时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未予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暂定一年已到期,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某腾交所租赁房屋及场地的诉求应予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某所欠租金利息及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告王某某在租赁期间拖欠的电费、水费等费用,因在诉讼中未举出证据及数额,该诉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租房屋及场地按合同约定交还给原告,并清交房租费6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王某某支付从2008年2月1日拖欠至今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王某某的五年租赁权,判令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执后,应本着协商、公平合理的方式去解决。原审法院在没能确定双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的前提下,判决让承租人腾交房屋及场地,显属不妥。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陕西汉中步步高有限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争议后,本应积极协商解决,但其反而采用规避方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审诉讼中,我院采用多种方法联系通知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均未果,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为保护双方的经济损失不再扩大,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对于上诉人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诉请王某某应再支付从2009年2月1日拖欠至今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时反诉未立案,亦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元月25日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三、限上诉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及场地交还给上诉人陕西汉中步步高有限公司,并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元月31日止的租赁费69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汉中步步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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