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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18日,法院作出(2008)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袁某与原告母亲徐某某离婚,原告随徐某某生活,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某时止。原告袁某跟随其母亲徐某某生活期间分别进入蓓蕾艺术幼儿园、镇中心幼儿园学习,至起诉前发生的教某用为:保教某3605元、课本费356.8元、兴趣班学习费2400元。原告袁某从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因患病,共产生418.5元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原告袁某的母亲徐某某,现月实发工资为859元;被告袁某为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现月实发工资为18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与被告袁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判决原告随其母亲徐某某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400元符合当时的生活支出等消费水平。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物价的上涨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原判决确定的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明显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必要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现有工资收入情况、日常生活负担及桂平市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增加生活费应当适当,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以500元为宜。原告在起诉前因学习及患病所产生的教某6361.8元、医疗费418.5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合理负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负担50%也为合理要求,被告应负担上述费用的50%即3390.15元,其后原告至年满十八周某前产生的教某、医疗费(以上费用凭有效票据)被告亦应负担50%。被告辩称,原告参加兴趣班等学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既没有与被告商量,也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所产生的保教某、兴趣班学费等费用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个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教某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进入幼儿园学习,并参加教某机构组织的兴趣班等学习,属于儿童成长过程中提高自身素质之所需,所产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如原告母亲不能抚养,可由原告母亲支付同等的费用,由被告抚养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之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袁某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袁某生活费5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付至原告袁某年满十八周某止;二、对于原告袁某起诉之前所产生的教某用6361.8元、医疗费418.5元,被告袁某负担上述费用的50%即3390.15元(上述款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1年11月始至原告袁某年满十八周某时止的教某、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有效票据)的50%由被告袁某负担,并于每年8月31日前支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2008)浔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付400元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各支付400元共800元,已高出目前桂平市官方统计的人均工资650元,800元足以抚养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将不满5岁的被上诉人送去保教某、兴趣班学习是儿童成长所需是合理的,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违背,明显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负担。被上诉人根本无选择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为逃避教某责任将孩子交给所谓的保教某、兴趣班,从而禁锢孩子的自由、学习和生活,并非为孩子着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个人承担。被上诉人进入学龄后享受的是国家义务教某,上高中前更谈不上教某支出。3、一审法院仅凭写有被上诉人名字的几张票据,既没有医院证明又没有门诊或住院疾病病历,就认定是被上诉人医疗费支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半,显然证据不足。4、《婚姻法》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且抚养费的数额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三个方面。以被上诉人现在的年龄段上保教某、兴趣班不是她的实际需要。上诉人有患脑萎缩疾病的父亲需要长期医治和护理。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生活费500元和教某、医疗费的一半已超出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目前桂平市官方统计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为3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各支付400元共800元,被上诉人的生活水平已高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袁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上诉人2011年11月份应发工资为2098元。被上诉人袁某的母亲徐某某2011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为1393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调整。随着被上诉人的成长,其教某及生活需求都不断增长,且近年来物价上涨幅度较大,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也明显增长,上诉人的工资也有所提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增加抚养费应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适当提高生活费外,按实际支出承担部分医疗费、教某合情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生活现状、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金额为500元,并确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凭有效票据)的医疗费和教某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需长期医治和护理患病父亲,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已超出其负担能力,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婚生女儿,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其父亲即上诉人袁某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历南

审判员李业佳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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