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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南某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上诉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赵X贤,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X杰,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赵X燕。2004年5月原告到广西南某市打工。2009年9月原告把大女儿赵X贤、儿子赵X杰接到南某市读书,二女儿赵X燕随被告在家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5月5日向平南某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平南某法院于同年6月21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之后被告于2010年6月、8月、12月三次到南某市原告租住的房屋探望原告和在那里居住生活的子女。2011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结合,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是浓厚的,双方已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没有产生大的矛盾,特别是2010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三次到南某市原告租住的地方探望原告和小孩,这表明原告有极大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敬互让,彼此改掉自己的不足之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年即同居,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和而外出打工7年,同时也与被上诉人分居7年,双方早已无夫妻之实,无和好可能。被上诉人经常谩骂上诉人的父母,从精神上折磨老人,令老人无法忍受。以上三点符合婚姻法有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8月、12月三次到南某,并非探望上诉人及子女,而是不满上诉人坚持离婚,专程到南某闹事,上诉人忍无可忍,两次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在警察的说服教育下才罢休。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三次到南某一事,就认定双方有和好希望,退一万步说,即使是被上诉人想和好,那也是其一厢情愿。婚姻是两个人的事,必须双方自愿。上诉人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无感情,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两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一审法院依然判决不准离婚,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赵X杰与婚生长女赵X贤由上诉人抚养,次女赵X燕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由抚养人负责。

被上诉人谢某乙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好,共同生活了十几年,而且生育了三个小孩,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与其家庭成员有矛盾才要求离婚的,现在被上诉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已经改正了。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在2010年年底还与上诉人一起在南某共同过春节,说明双方还是存在感情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11年冬至,被上诉人到南某市上诉人租住的房屋探望上诉人及子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一段时间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特别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及本案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曾四次到南某市上诉人租住的地方探望上诉人及子女,可见被上诉人有和好诚意的。只要上诉人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彼此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关系会有所改善,有和好希望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历南

审判员李业佳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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