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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艾某、高某、王某、黄某及原审被告朱某、孙某、朱某、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高某(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

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老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雷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朱某,男。

原审被告孙某,女。

原审被告朱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朱某之母)。

上诉人肖某、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艾某、高某、王某、黄某及原审被告朱某、孙某、朱某、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月13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艾某、高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宋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系王某、艾某之子,高某之夫,王某之父,是城镇居民;朱某系朱某、孙某之子,刘某之夫,朱某之父。2010年10月28日16时15分许,游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涪陵区X区大道由白涛新街X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峰乌江大桥东桥头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渝x小轿车相撞,造成渝x小轿车乘车人向某某、陈某、王某及驾驶员朱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责任认定,游某与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向某某、陈某、王某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肖某向张某某购买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同日,以其母黄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肖某又于2010年2月23日以某某公司名义向中国财产保险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

王某、艾某、高某、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下午16时,王某下班搭乘朱某驾驶的渝x小轿车回家,当车行至白涛乌江大桥东桥头路段处时,与游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王某等车内乘客及驾驶员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涪陵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大队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肖某是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某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财产保险武隆支公司系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朱某、孙某、刘某和朱某系朱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肖某、某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武隆支公司、朱某、孙某、刘某和朱某对其因王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12.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573315.5元,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肖某答辩称: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母黄某,其只是受黄某的委托购买该车并代为行使管理职责,该车的所有收益由黄某享有,亏损由黄某承担。其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答辩称:首先,渝x轿车驾驶员朱某醉酒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队划分的对等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划分。其次,我公司虽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肖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黄某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挂靠协议。另外,王某、艾某、高某、王某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中国财产保险武隆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答辩称: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愿意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朱某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

朱某、孙某、刘某、朱某答辩称:我们不是赔偿主体,而是债务清偿主体,应在朱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以我们继承朱某的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且三乘车人明知朱某系醉酒驾驶仍搭乘该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朱某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游某驾驶车辆行经弯道,在无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越过中心双黄某超车,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按线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据此认定:游某、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向某某、陈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游某的过错造成了朱某等四人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游某驾驶的车辆系肖某所有,游某是肖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肖某应承担游某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是肖某所有的渝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该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作为朱某的配偶,既是渝x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也是朱某的遗产继承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继承朱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朱某、孙某、朱某系朱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肖某所有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武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财产保险武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某、艾某、高某、王某损失,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四人死亡,王某、艾某、高某、王某应与其余三名受害人家属按比例受偿,以其损失为基准,其占交强险赔偿比例为28.4%,故中国财产保险武隆支公司应赔付王某、艾某、高某、王某31240元(110000元×28.4%)。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于游某、朱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肖某应赔偿王某、艾某、高某、王某损失的50%,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应赔偿王某、艾某、高某、王某损失的50%,朱某、孙某、朱某在继承朱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肖某是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出资购买人,出面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直接参与车辆的管理,聘请驾驶员游某,并向驾驶员发放工资,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黄某除其本人认可系车辆所有人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加之肖某与黄某系母女关系,黄某的偿债能力明显低于肖某,黄某自认系车主的行为,将损害王某、艾某、高某、王某及某某公司的利益,故肖某、黄某辩称黄某系实际车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0年)赔付标准,对王某、艾某、高某、王某的损失确定为: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50640元(1753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12.5元(13335元×15年÷2)、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300元。王某、艾某、高某、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其给付能力,酌情支持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艾某、高某、王某因王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12.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损失52891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赔偿31240元。其余损失497675.5元,由肖某赔偿50%,即248837.75元,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刘某赔偿50%,即248837.75元,朱某、孙某、朱某在继承朱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艾某、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肖某、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刘某负担4500元。

上诉人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其受母亲黄某的委托购买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并代理母亲黄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某某公司经营。该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载明,车主是黄某,且变更车主须与某某公司办理一切转让手续,新车主要重新与挂靠单位某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事实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多次要求将车主黄某更换为肖某,其于2011年2月22日与某某公司重新签订该车的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对原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是清楚的,并在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是黄某。其只是代母亲黄某行使车辆经营的管理职责,所有经营收益由黄某享有,亏损由黄某承担。因此,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死亡4人,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却判罚不一,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其以继承朱某的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其不是赔偿主体,而是债务清偿主体,应在朱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以继承朱某的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且乘车人向某某、陈某、王某明知朱某系醉酒驾驶仍搭乘该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朱某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艾某、高某、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武隆支公司、朱某、孙某、朱某未作陈某。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肖某向张某某购买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同时,张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将该车转让给肖某的申请。嗣后,肖某将该车以其母黄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0年10月28日16时15分许,游某驾驶该货车行驶至建峰乌江大桥东桥头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渝x小轿车相撞,造成死亡4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后,肖某于2011年2月22日与某某公司重新签订该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肖某是否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所有人;二、刘某是否只应以其继承朱某遗产为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乘车人向某某、陈某、王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刘某、朱某、孙某、朱某的赔偿责任;四、原判确定侵权人支付受害人王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是否得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诉讼中,肖某虽然举示了以其母黄某的名义将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某某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黄某所有。从该车的买卖协议、转让申请等证据看,该车原已挂靠某某公司经营,张某某将该车以90000元之价转让给肖某后,向某某公司提出将该车转让肖某的申请,视为告知某某公司该车的车主将变更为肖某。同时,该车的买卖协议中,载明买方是肖某。而肖某所称其受母亲黄某委托购买货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肖某以其母黄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该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后,实际从事该车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虽然肖某上诉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又与某某公司重新签订该车的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进一步表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某是实际车主,但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之间存在车辆所有权转让关系。结合前述事实,应认定肖某为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因此,肖某上诉所称其不是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刘某作为朱某的配偶,既是渝x小轿车的共同所有权人,也是朱某的遗产继承人,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承担交强险赔偿后损失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继承朱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刘某上诉所称应当在其继承朱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刘某上诉称渝x小轿车搭乘者向某某、陈某、王某明知朱某系酒后驾车仍搭乘该车,存在过错。由于朱某系渝x小轿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本身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依法应对其驾驶行为负责。向某某、陈某、王某虽属明知朱某酒后驾车存在安全隐患而搭乘朱某所驾车辆,但其乘坐该车的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上诉主张减轻其与朱某、孙某、朱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渝x小轿车一方驾驶员朱某及搭乘人向某某、陈某、王某死亡,侵权人因其过错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侵权人支付受害人王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4元,由肖某负担5032元,刘某负担5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某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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