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邹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湖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或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只要是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该约定是明确、合法有效的,且本案租赁车辆的注册登记地亦在益阳。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管辖不明确而将本案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本案由赫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挖机、货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解决地于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该约定不能确定是由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确,故该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