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a,男,汉族。
被告陆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b,系被告姐姐。
原告范a与被告陆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陆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时有争执产生,被告姐姐长期居住原告家中。2004年年中起,双方互不沟通说话,分房而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也没有分居,对原告提出离婚,感到很意外,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a与被告陆a于1999年年底自由恋爱,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范b。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来,原、被告应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且又生育了子女,双方应以夫妻感情和家庭责任为重。近来,原、被告间发生了一些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以解决。只要原、被告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a要求与被告陆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