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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与上诉人何某丙、胡某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何某龙,湖南省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原审被告郑某某

原审被告何某丁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与上诉人何某丙、胡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魏蓉参加合议,于2010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上诉人何某丙、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何某丁、何某丙于2006年12月承包经营了广州至长沙客运线路,其营运期限为6年,即至2012年12月止。其中被告郑某某占50%股份,被告何某丁、何某丙各占25%股份。2008年三被告以广东省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经营了佛山市汽车客运站至长沙汽车南站线路,经营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车牌号码为粤x。而后又以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原长沙汽车客运集团)的名义承包经营了长沙汽车南站至佛山汽车站线路,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车牌号码为湘x。

2008年经人牵线搭桥,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何某丙口头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同年8月22日,原告谢某乙向胡某(被告胡某姐姐)交纳了股份转让金人民币60,000元(该款已转交被告何某丙夫妇),胡某向原告谢某乙出具了收条。同月28日,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签订了《广州至长沙、佛山至宁乡X路车牌股份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谢某甲于2008年9月1日开始参股广州至长沙线路的经营,佛山至宁乡X路的经营,共计五台车辆。其中广州至长沙车牌号为粤x,粤x,粤x,佛山至宁乡两车车号未定;二、谢某甲占股份的5%,结算分红以三位大股东的结算凭据签名为准;三、公司押金共计壹拾叁万壹仟元,谢某甲也占5%的金额。谢某甲退股之日押金按5%由何某丙退还谢某甲;四、广州至长沙叁台车的股金按5%计算后,谢某甲应交给何某丙入股金为贰拾贰万元整(含押金)。佛山至宁乡的两台车股金谢某甲暂交何某丙壹拾万元整(具体金额按购车后的实际计算多退少补);五、入股经营后谢某甲交给何某丙的出车费壹万五仟元,谢某甲退股后,何某丙无条件退还谢某甲;六、谢某甲入股后的分红、决算均由何某丙负责把清单和分红金交给谢某甲;七、谢某甲入股所需的金额必须在2008年9月1日前全部交清。共计金额为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其中贰拾贰万元为广州至长沙叁台车的股金和押金,壹拾万元为新车路线的临时股金,壹万伍仟元为出车押金);八、何某丙如有其它发展需退出全部股份时,必须提前通知谢某甲,并根据谢某甲的意愿妥善处理好谢某甲的股份,不给谢某甲造成损失,否则,给谢某甲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何某丙赔偿给谢某甲。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何某丙、胡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谢某乙向被告胡某交纳股份转让金人民币275,000元,胡某向原告谢某乙出具了收条。原告共计向被告何某丙夫妇交纳股金转让金人民币335,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未参与车辆的管理和经营。由于其他方面的原因,被告何某丙至今仍未取得佛山至宁乡X路车牌,其与被告郑某某、何某丁开通的佛山至长沙线路车牌中,宁乡站只是该线路的一个配客站,并不是点对点即佛山起点站至宁乡终点站。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领取了三次股东分红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最近一次分红领款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何某丙、胡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广州至长沙、佛山至宁乡X路车牌股份转让合同书》,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何某丁虽系广州至长沙、佛山至长沙线路的股东,但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名,且被告何某丙出让的是其所有的股份,故二原告将郑某某、何某丁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主体不适格。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股金转让款人民币335,000元,被告何某丙、胡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取得(开通)佛山至宁乡X路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二原告订立开通佛山至宁乡X路牌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该线路内容部分应予解除,支付的价款应予返还。因合同约定的广州至长沙线路一直在营运,且二原告参与了股东分红,对于该线路的盈利亏损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应依照所占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线路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不应予以解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经济损失5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无具体赔偿项目及清单,但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何某丙、胡某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广州至长沙、佛山至宁乡X路车牌股份转让合同书》中关于佛山至宁乡X路车牌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部分;二、由被告何某丙、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佛山至宁乡X路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出车费押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并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以“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未实现合同目的,应全部解除合同”为理由;原审被告何某丙、胡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已全面履行合同,没有违约”等为理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谢某甲与上诉人何某丙签订的《广州至长沙、佛山至宁乡X路车牌股份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转让5%股份内容包括广州至长沙、佛山至宁乡X路经营权,上诉人谢某甲提出该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可擅自分割处理,因本案并非买卖合同,不适用主、从物及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条款,在合同履行后,上诉人谢某甲取得了相应分红,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何某丙严重违约而致使上诉人谢某甲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二、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提出订立该合同时有显失公平,但其并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已丧失。三、本案涉及上诉人谢某甲、何某丙之间的营运线路股份转让内容,对其他各股东实际所持有的合伙组织股份比例大小并不影响该案处理,因双方所订合同明确了上诉人谢某甲参股经营广州至长沙、佛山至宁乡X路,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确定宁乡为佛山至长沙线路中的配客站点,且双方在合同履行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有理由认为佛山、宁乡X路的起始、终到站点。四、上诉人谢某甲以协议方式受让取得5%线路经营权,在转让合同中明确了入股后的分红和决算均由上诉人何某丙负责,并由其交付分红金予谢某甲,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合伙纠纷。据此,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提出的“合同订立显失公平,未实现合同目的,应全部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何某丙、胡某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已全面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195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负担3,587.5元,上诉人何某丙、胡某负担3,5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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