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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现终结审理。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每立方米450元的价格购买本村村民王某英家自留山上的松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共计砍伐马尾松146株。经林业部门鉴定:折合活立木蓄积14.4995立方米。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易某、吴某X、王某、何某、杨XX的证言,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照片,检尺花码单,现场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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