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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永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万盛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封某(身份证号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綦江县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身份证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X号。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

负责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封某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永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人财保万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永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2011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渝x小客车从綦江通惠高速路口往新兴方向行驶,行至通惠食品园区X路口时,与其右侧从通惠街道往通惠安置房方向行驶的由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张某乙及摩托车搭乘人即原告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封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某、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某骨下段骨折;3、左某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治疗45天出院。后经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9级;取出内固定约需x元;再次住院期间护某人员1人,时限3周,误某、护某时限3-4个月。渝x车在被告人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2元、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护某费x元、误某费x.8元、鉴定检查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营养费6000元、续医期间护某费1800元、续医期间误某费7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2元。其中被告人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财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张某乙辩称意见与被告人财保万盛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万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误某时间过长,同意主张135天。对于护某费,出院后仍需护某要有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对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有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否则对此不予认可。续医费由法院决定。由于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误某、护某损失已含在续医费内,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负担,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渝x小客车从綦江通惠高速路口往新兴方向行驶,行至通惠食品园区X路口时,与其右侧从通惠街道往通惠安置房方向行驶的由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张某乙及摩托车搭乘人即原告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封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封某受伤后,被送到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某、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某骨下段骨折;3、左某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封某于2011年2月15日出院(住院45天),医嘱为:1、门诊随访;2、对症治疗;3、每月复查;4、注意功能锻炼;5、休息1月,护某1人;6、一年半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当日,綦江县人民医院以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封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元,此费由原告封某支付x元,其余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在綦江县人民医院及綦江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损失医疗费共计1636.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光春护某。2011年3月15日。綦江县人民医院以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月,护某1人。2011年4月至6月期间,綦江县人民医院每月均以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月。2011年5月13日,原告委托綦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某及护某时限作鉴定。2011年5月17日,经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为9级;再次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续医费需x元;再次住院期间护某人员1人,时限3周,误某、护某时限3-4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作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损失鉴定费200元。2011年9月19日,经綦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左某骨骨折愈合较差,骨痂生长少。

渝x车系被告张某乙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x元,不记免赔。交强险限额已在张某乙案中赔偿x(其中医疗费限额5000元、残疾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1035元)。

封某(城镇居民)的被扶养人为何某某(系封某之子,生于X年X月X日),何某某的扶养人为2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扶养人还有其父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封某提供了在重庆市XXX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载明2010年度封某月平均工资为1467.32元。),证实其误某损失应按1467.32元/月计算。另外,原告还提供了綦江县XX齿轮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我单位职工何某某,在我单位从事铣工工作,按国家法定工作时间20.83天,何某某每日工资为150元。该证明中的150元为圆珠笔添写,其余内容为打印,但每日中的日字系圆珠笔改写而成),以此证实护某费应按150元/天计算。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工资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封某受伤,侵犯了原告封某的健康权,对此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x车在被告人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人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渝x车向被告人财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封某可以请求人财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金。

对于取除内固定再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护某、误某损失是否应当主张某乙题,按通常理解,续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护某、误某费系不同概念,属不同的赔偿项目。本案鉴定意见明确续医费需x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续医费未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费、误某费。所以,本院对被告人财保万盛支公司辩称续医费中已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费、误某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取除内固定再次住院产生误某、护某损失是客观的,且再次住院期限、误某、护某期限亦有鉴定意见佐证,所以,为了减少讼累,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再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费、护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52元,有相应的病某、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续医(取内固定)费x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2112元(已住院45天加再次住院21天,共计66天×32元/天)。对于护某费,护某期限共计195天(已住院护某45天,出院后医嘱护某60天,再次手术90天)。但原告提供的护某人何某某的收入证明中150元系圆珠笔添加,且证实日工资为150元,而日字系改写而成,所以,该证明未客观的证实何某某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所以,对原告主张某乙150元/天计算护某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护某工资情况,酌情按60元/天计算。护某费具体为x元(195天×60元/天);对于误某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67.32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误某费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对于误某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依照误某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5月16日)为135天,再次手术主张90天,共计225天。具体为x.90元(1467.32元/月÷30天/月×误某225天)。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参照加强营养医嘱,并结合原告在2011年9月检查情况(骨折愈合较差,骨痂生长少),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5元(x元×7年×20%÷2),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鉴定费用,本院确认2100元。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不是本案鉴定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9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的,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前述损失共计x.9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封某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封某误某费、护某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被告张某乙应赔偿的医疗费(含取除内固定续医费)、误某费、护某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图等共计x.9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封某,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

四、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封某鉴定费用2100元;

五、驳回原告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前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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