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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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汝州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王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因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于1999年5月23日与王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将位于原汝州市X乡X组的宅院(内有三间平房)一处,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当日王某某付给陈某某房款x元,陈某某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交给王某某持有,但双方未办理土地证照变更手续。2003年11月21日,王某某以其购买价x元,将上述房产卖给了刘某甲,当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房产契约,刘某甲将x元购房款交给王某某。2007年间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准备在上述宅院内建东西厦房,并扒掉部分墙体,对地基进行修缮、建造。陈某某发现后进行阻拦,并要求收回自己的宅院未果。为此,陈某某曾于2007年11月6日提起诉讼,2009年6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王某某与刘某甲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争议的房屋及宅院和土地使用证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该宅院房屋及土地使用证返还给陈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人民币x元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人民币x元返还给刘某甲”。该判决书,陈某某诉称部分载明放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王某某、刘某乙及刘某甲主张陈某某毁约系欺诈行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可另行主张。判后,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但又撤回上诉。

原审审理期间,经刘某甲申请,委托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在基准日2010年7月7日公允评估值为x元”。资产评估清单载明:“房产评估价为x元(其中主房评估价为x元、院内原有基础评估价为360元、院内新建基础评估价为4150元、井的评估价为2000元、土地的评估价为x元)”。

原审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甲与王某某所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及王某某与陈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甲与王某某所签订买卖房产契约的一系列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陈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使用的宅基出卖给王某某所导致,刘某甲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考虑到陈某某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刘某甲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陈某某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出卖给刘某甲的房产的购房款己经法院判决。就本案而言,因买受人刘某甲在购买房产后自行出资对宅基内的地基进行修缮和建造,系附合于出卖人所有的原物上,无法识别与分离,即便能够分离,分离后添附部分的使用价值亦极大贬损。故添附部分陈某某应按评估价(即院内新建基础评估值4150元)付给刘某甲。对于刘某甲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评估价格、陈某某出售房屋宅基价格及刘某甲添附部分价值和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故对刘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各种因素陈某某可以其上述房屋及宅基的增值部分(即评估总值x元扣除购房款x元及添附部分价值4150元)的60%补偿给刘某甲为妥,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虽有过错,但在上述房产买卖过程中并未取得任何收益,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为宜。虽陈某某对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确认。陈某某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刘某甲人民币x元;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3900元,由刘某甲负担1560元,由陈某某负担2340元。

陈某某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房屋及宅基地是其卖给王某某后由王某某卖给刘某甲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某某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的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农村宅基地是解决集体成员生存的不能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评估土地升值是错误的。况且,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0年7月7日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争议的房产买卖2007年11月6日已提起诉讼,刘某甲是2003年购得此房产的,所以,2003年至2007年的增值部分才与刘某甲有关,本案中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甲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把房产卖于王某某时讲好是要原价回购的,王某某出卖集体宅基地给刘某甲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刘某甲在居住期间,破坏了房屋主体结构,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x元,居住期间应当按照市场价向上诉人支付房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均有被上诉人负担。

刘某甲答辩称,本案房产买卖是因为王某某保证如有纠纷由其协调解决,陈某某保证永不反悔,被上诉人相信交易安全的情况下才购买的。不想11年后,上诉人陈某某看到汝州市框架拉大,近年来房地产不断上涨,反悔称其以非法出售为由主张收回房产,事实上证明上诉人是一种明知状态,故意违反协议意图获取更大利益。造成被上诉人现在住房困难,已无力购买新的房屋,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其也有损失,在法律层面上根本不能得到支持。其一,上诉人称的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其二,上诉人于2007年起诉时曾主张损失人民币x元,但又明确放弃了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只是为了罢访息诉才没有上诉。关于本案的评估报告,基准日的选择是正确的,并且上诉人称对评估不服,但在法院的指定期间内没有重新提出,应视为放弃权利。本案中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称,本案纠纷是因陈某某反悔引发的,上诉人陈某某应当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关于增值部分的处理,同意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益,上诉人陈某某于1999年5月23日转让于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2003年11月21日,以原受让价人民币x元转让于被上诉人刘某甲。后上诉人陈某某反悔,于2007年11月6日以其出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农村集体所有为由提起诉讼,向王某某、刘某甲主张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经原审法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以上事实说明,刘某甲因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陈某某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陈某某上诉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刘某甲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采信了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明确告知陈某某如有异议,可在庭审后7日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陈某某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其上诉称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应当承担60%的责任问题。因本案的赔偿诉讼是因陈某某对自己实施的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反悔,已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无效而引发,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酌定60%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称应当由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陈某某上诉向刘某甲主张的损失人民币x元和居住期间应当支付的房租,其未在原审时依法提起反诉,二审调解未果,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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