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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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海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5日20时某,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X区X路租乘被害人黄XX的二轮摩托车到南宁市安吉客运站时,梁某要求往前开至高速公路安吉收费站,在安吉收费站处梁某强令黄XX冲过收费站驶上高速路,当车行至高速路往东约3公里北湖园艺场地界时,使用语言威胁和搜身的方式,抢劫黄车牌号为桂x成都牌x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和部分现金。经南宁市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案发时某值人民币1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价格鉴定书,证实了被抢的桂x成都牌x型二轮摩托车案发时某值人民币1800元。

4、被害人黄XX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不认识。被告人在南宁市X区X路租乘其的二轮摩托车到南宁市安吉客运站时,被告人说被警察追捕,要求开到高速公路安吉收费站,在安吉收费站处被告人又要求强令冲过收费站驶上高速路,当车行至高速路往东约3公里北湖园艺志地界时,被告人说是有案底的,要求借车用两天,然后搜身抢劫其的七十多元人民币及车牌号为桂x成都牌x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当时某黑,被告人说有案底,其担心被伤被杀,年纪大也跑不过,就没有反抗。其辩认出被告人就是实施抢劫的人。

5、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在开庭审理中的供述一致;承认其实施第一起的过程,但认为是向对方借车,而不是抢劫。第二起其没有实施。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以上证据相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手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达1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认为是借车而不是抢劫,根据该起行为发生的起因、时某、地点、双方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评判,双方事先并不相识,不存在借车的前提;夜晚将摩托车开上高速公路,违反驾驶员的一般常识,系特殊情况下而为;在高速公路上“借”车,而让出借人自行从高速公路走回来,更加有悖常理。综上,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该起抢劫行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起不是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犯罪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黄XX损失1800元;三、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梁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理由是:1、其主观恶性不大,仅是语言威胁,作案过程、手某、情节较轻;2、犯罪行为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及时某还被害人财物,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请求本院查清事实真相,重新量刑,依法改判。但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理由时某表示,其认罪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仅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梁某并非多次作案;2、所抢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3、初犯;4、没有使用械具作案,主观恶不大,危害性低。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为三年有期徒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抢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上诉人在抢得摩托车后将被害人丢弃于高速公路上置于危险境地,一审量刑五年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某胁迫他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虽未使用械具进行作案,但却将被害人引入高速公路这一严禁行人入内的危险境地实施抢劫,不仅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也威胁到高速公路的安全管理,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已返还被害人财产未造成财产损失,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并予返还,此辩护理由亦不予采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李穗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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