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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杨,湖南湘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卿某锋

上诉人唐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被告之父卿某锋于2009年7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大沙工业区便道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卿某锋死亡后,本案中的原、被告三人作为共同原告将肇事车主和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日3月作出(2009)黄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卿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死亡赔偿金x.2元,该款执行到位后,原、被告双方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发生争执,导致本案纠纷。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卿某锋的死亡赔偿金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应如何分配问题。死亡赔偿金从其性质上理解,它是公民死亡后,对其家庭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和安慰,应由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而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分割时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是死者卿某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该笔死亡赔偿金应在原、被告三人中平均分配。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提出其因宫外孕造成无生育能力,在分配卿某锋的死亡赔偿金时应多分的理由,因唐某某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依法应当照顾的情形,对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二原告在唐某某反诉中抗辩提出被告唐某某在与卿某锋婚姻存续期间唐某某借卿某锋x元应由唐某某归还,因该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05年12月12日前予以归还,死者卿某锋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已放弃该债权,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该笔借款也应享有按份继承权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卿某锋死亡赔偿金x.2元,原告卿某某、谢某某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即x.8元,被告唐某某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x.4元。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以“我与死者卿某锋是夫妻关系,死亡赔偿金窝应得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公民死亡事实发生后所获得财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同时,由于该财产并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故唐某某上诉提出“以原妻子的身份要求分割三分之二财产份额”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法院按照卿某锋死亡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将争议的财产处理归第一顺序继承人等额分配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助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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