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后移送西安铁路公安处,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7时许,西安开往韩城的7004次旅客列车在大荔车站停车时,被告人翟某因上下车拥挤与旅客x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翟某用一汉斯牌啤酒瓶将x某的左眼部砸伤,造成被害人x某左眼睑及面部皮肤裂伤,左眼球破裂。后经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某的损伤系重伤(属八级伤残)。作案工具汉斯牌啤酒瓶一个随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x某、x某的证言;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汉斯牌啤酒瓶一个;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x某与被告人翟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予以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x某的谅解,自行撤回了附带民事诉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x某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辩护人提某被告人翟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汉斯牌啤酒瓶(已破碎)一个,依法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健
人民陪审员孙玉珍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