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闫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袁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书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曾协议过离婚,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故现起诉某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陈述的不属事实,其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面部受伤是不小心碰在扁铁上。另也没有和原告协议过离婚,双方还在一起生活,虽然原告开办服装店,但其还是经常到店内协助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闫某安(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5月1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2月X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某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周俊安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现虽因性格差异而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相互谅解,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书雄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