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决)、刘某峰(已判决)、刘某林(已判决)、刘某宾(已判决)、刘某杰(已判决)在中牟县农校家属院内,盗窃通信电缆300米左右,并卖给贾××,得赃款3万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峰、刘某、刘某杰、刘某林、刘某宾的供述,证人李××、王××、王××、张××、贾××的证言,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牟营业部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在案发后,也未分得赃款,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