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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畅想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与李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畅想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洋、高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畅想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源公司)与被告李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马某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7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马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2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6月1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洋、高某、被告李某及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想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多次向畅想源公司求购图书,畅想源公司将其要的图书一批一批发到平顶山,但书款至今未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书款x.3元,并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马某都不是宏图书店的法人代表,宏图书店的业主是孙国定,我是业务经理。原告所诉的事我不知道,宏图书店收到原告多少图书,应以业务人员的签字为准。欠原告书款的应是宏图书店的法人代表孙国定,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是宏图书店的会计,在原告与宏图书店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付款。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X区宏图书店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核准于2001年9月3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孙国定,个人经营。2003年10月20日,孙国定申请歇业,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于2003年11月24日同意其歇业。期间,被告李某、马某均为平顶山市X区宏图书店的工作人员。

2003年6月3日至2003年9月7日期间,原告畅想源公司与孙国定开办的平顶山市X区宏图书店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畅想源公司向平顶山市X区宏图书店多次发运图书,期间,平顶山市X区宏图书店退回原告畅想源公司部分图书,至2003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X区宏图书店下欠原告畅想源公司书款x.3元。2003年11月11日,平顶山市X区宏图书店为此向原告出具宏图书店内部结转单(对帐单)1份,载明截止2003年11月11日平顶山市X区宏图书店与郑州畅想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结帐合计x.3元。该内部结转单上未加盖宏图书店印章,制单人为马某、李某云,复核人为谢四喜。2005年11月11日,原告畅想源公司持该对帐单以李某、马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6年3月3日,本院对本案作出(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马某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7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马某仍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由被告马某制作的对帐单、平顶山市X区宏图书店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被告李某、马某均为孙国定开办的平顶山市X区宏图书店的工作人员,原告畅想源公司是与平顶山市X区宏图书店实际发生业务,业务往来期间为2003年6月3日至2003年9月7日。原告畅想源公司仅持被告马某向其出具的对帐单不足以证明与其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为被告马某、李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原告畅想源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畅想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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