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偷税于2007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1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偷税罪于2008年8月8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在二七区X村X路上盖了三处仓库并对外出租,在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采取隐匿库房租赁收入的手段偷逃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拒不申报。被告人孟某某2001年偷税7393.32元;2002年偷税7393.32元;2003年偷税7420.77元;2004年偷税x.08元,偷税比例百分之百;2005年偷税x.08元,偷税比例百分之百。被告人孟某某在上述五年内偷税数额总计x.57元。2009年7月28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二七区X乡樱桃沟将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于2006年10月11日补缴应纳税款x元,于2007年2月补缴剩余税款及滞纳金x.53元,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现已补缴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租房协议、税务机关询问笔录、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完税凭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涉税案件移送资料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魏×、柴×、岳×、张×、张×、李×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隐匿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于2006年10月11日已缴纳的x元税款系侦查机关在本案立案侦查之前缴纳,不应计入偷税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孟某某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为x.53元,而被告人在立案侦查之前仅补缴了x元应缴税款,剩余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于2007年2月方予补缴,被告人并没有在立案侦查之前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立案侦查前补缴的x元不构成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仍应与立案侦查前未补缴的应纳税款一起构成偷税数额,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帐簿,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手段,不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偷逃税款x.57元且偷税比例为百分之百,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某已全部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