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11月27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唐某某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审判员谷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永芬